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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生阿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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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章:悬赏广告论
发表时间:2010-1-8 15:52:00 阅读次数:524     所属分类:学术论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悬赏广告论
         ——聚焦《合同法解释(二)》之(1)

             ■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

土生阿耿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4月24日公布,5月13日起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对合同法作出第一次解释之后的又一次解释,两次解释的目的均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根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释的内容均为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合同法解释(一)”主要对法律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合同效力、代位权、撤销权、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竞合等问题作出解释,共计30个条文。10年之后,“合同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附则等几部分构成,条文数量与第一次解释相同,也是30条。
    从今天起,本博客拟陆续推出本人对此次司法解释涉及到的其中20个民法理论问题的大致解读与浅薄评析,总计20期。每期大标题的格式构成形式为“关键词+论”,关键词由四字组成。每篇不设小标题,但在必要的评述之出会添加相应的引注与释义,特此说明。欢迎诸位师友批评指正。今天推出第1期:悬赏广告论。

   
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是对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债法理论上,悬赏广告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肯定态度占绝大多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即为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某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此法律关系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酬金的请求。长期以来,悬赏广告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立足之地,直到《物权法》颁布时才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时顺及悬赏广告。该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注1] 但合同立法始终没有确认悬赏广告制度,但悬赏广告纠纷却不时闹上法庭。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注2]所谓悬赏广告,是向实施特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广告。[注3]悬赏广告究为何种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具有合同性质,是一种契约。[注4]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此观点为多数人认可。[注5]第二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并非契约,而是单独行为或单方行为。具体说来,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单方意思表示发出悬赏广告,行为即成立生效,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单方义务,而无须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作出有效承诺。第三种观点认为,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合同或单独行为,均有不妥。科学的界定应当是:对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赋予合同性质,对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赋予单独行为性质,如此界定更有利于处理悬赏广告纠纷。

    罗马法上,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而在日尔曼法上,则认为其系一种单独行为。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债编各论,瑞士债务法将其规定于合同总则,日本民法典仿之。[注6]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者原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债编修正(1999年4月21日)为贯彻契约原则,改采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广告人以广告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一种契约。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义务。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注7]我国大陆现行合同立法未涉及悬赏广告,但在学者起草统一合同法建议稿时,曾在合同成立一章规定悬赏广告,系考虑悬赏广告形式上与合同类似,但最终颁布合同时,却取消了悬赏广告规定。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了悬赏广告,是否可以由此认为司法解释承认了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呢?

    无论从单方行为和契约行为的分类规范原理,还是从悬赏广告自身发生机理及对法律关系主体利益平衡角度,悬赏广告均不应界定为契约。单方行为(单独行为),指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有发生债权法上效果者,如捐助财产设立财团的行为,有发生物权法上效果者,如所有权抛弃,有发生亲属法上效果者,如非婚生子女认领,有发生继承法上效果者,如遗嘱。[注8]与此相比,契约则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以该意思表示作出而成立,无须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作出承诺,符合单方行为之性征。但主张契约说者亦不无根据,将广告人的广告行为视为要约,将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视为承诺,合同即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悬赏行为一经完成,不仅构成有效承诺,也构成有效履行,即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或者说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

    实务意义上,对悬赏广告界定为单方行为还是契约,差异甚巨。如果将悬赏广告性质界定为契约,至少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因行为人行为能力之瑕疵而发生合同主体资格问题,报酬请求权无从发生;二是若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知有悬赏广告,则难以将其认定为承诺而发生报酬请求权。在上述两种情形,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无法行使报酬请求权,使悬赏广告制度之设置目的有落空之嫌。若赋予行为人报酬请求权,只能借助法律的力量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如规定悬赏广告情形下行为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不知悬赏广告者只要完成指定行为即构成有效承诺等。但是,从立法成本角度观察,与其不厌其烦地对悬赏广告的特殊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不如将悬赏广告直接界定为单方行为,从而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因为在单方行为情形下,完成指定行为即成为报酬请求权发生的充分条件,不必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如果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同样有权请求报酬;也不必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即使行为人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其仍然有权向广告人请求报酬。因此,采单方行为(单独行为)说,既符合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也与法律保护交易安全、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功能与精神相吻合。

    《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可见,德国民法对悬赏广告的性质采单方行为说。瑞士债务法和日本民法典未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报酬,但瑞士多数学者认其为单独行为,其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如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得请求报酬时,应解释为单独行为。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前段对悬赏广告的规定是“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仅此难以判断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性质的态度,但该条后段规定“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则可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界定偏向于采“合同说”或“契约说”,因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然而,前文已经指出,界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不仅是一个纯粹的法律行为逻辑问题,更是一个受到社会之力与实践经验反向作用的现实问题。采单独行为说,可以有效避免诸多需要支出额外立法成本才能解决的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悬赏广告制度,但同时又将其限制为合同行为,通过无效合同原理与规则解决悬赏广告行为的无效问题,实则画蛇添足甚至弄巧成拙。因为第一,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自会有其效力判断问题,无效悬赏广告自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司法解释没有必要突出其无效情形下报酬请求权的丧失。即使采纳“契约说”,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如有行为无效情形,亦同。第二,如果确有必要采用“但书”形式补充规定悬赏广告的行为效力问题,亦无必要援引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悬赏广告之效力判断,可据此加以裁量。当然,由于是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又因为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所以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采“契约说”并以合同机理调整悬赏广告关系,似也合乎情理。然而,如此法律立场的宣告,当面对有行为能力瑕疵之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或者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之情形时,又如何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实为解释之漏洞。

    鉴于合同法解释(二)对悬赏广告性质界定存在的漏洞,为合理调整悬赏广告法律关系,未来中国民法典应在债权编总则中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单独行为,列为单方允诺之一种。在债法理论上,单方允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所谓单方允诺,又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虽然为债的发生原因,但单方允诺之债并非因单方允诺的作出而当即发生。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中往往提出某种条件或者程序,只有表意人提出的条件实现或程序完成、相对人成为特定时,单方允诺之债才得以在表意人和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发生和存在。因而,一般将单方允诺称为附条件的债务。[注9]单方允诺的类型通常有悬赏广告、设定幸运奖、[注10]遗赠等。

                           

    悬赏广告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自有其构成要件。然而,悬赏广告之构成则由其性质所确定。主张悬赏广告为契约者,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悬赏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有效承诺,并已经履行完毕,即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主张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者,对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也有不同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包括:第一,广告人须以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第二,广告中须指示要求相对人完成的一定行为;第三,广告中须有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数额报酬或奖金的表示。[注11]但另有学者认为,除了上述构成要件之外,还须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注12]事实上,这并非对悬赏广告构成要件的根本分歧,之所以出现成立要件上的差异,主要在于分析构成要件的着眼点不同。第一种观点着眼于悬赏广告本身,第二种观点则着眼于悬赏广告之债。亦言之,强调完成指定行为之要件,旨在成立悬赏广告之债;反之,则仅构成悬赏广告本身。然而,不论何种观察角度,广告行为是成立要件之核心。应注意者,首先,依广告方法对于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不限形式,书面、口头均无不可;不特定人也不必为一般人,范围作出限制(如中学生、越剧女演员)也不妨成立悬赏广告;广告意思表示作出后,广告人若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广告效力,由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取得广告人法律地位。其次,广告中指示完成一定行为,法律上不必作出特别限制,提供某种线索、实行某种行为、完成某项创作或发明、遗失物发现或返还等,均可通过广告指示,但悬赏行为应为合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指示行为对广告人是否有经济上利益,也在所不问。[注13]再次,广告中承诺给付的报酬,在种类、数额上也无限制,除了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亦可;数额也不必在广告时即确定,仅有确定方法即可。最后,广告人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可以撤销其悬赏意思表示,[注14]但广告定有完成行为期限的,推定广告人抛弃撤销权。[注15]预定报酬的广告,如果在行为完成前撤销,根据有些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除广告人能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悬赏广告善意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为限。

    悬赏广告意思表示一经作出,悬赏广告之单方法律行为即成立。当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即产生悬赏广告之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悬赏广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悬赏广告的法律效果。就悬赏广告人而言,其权利为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以及悬赏意思表示作出后的撤销权;其义务为按照悬赏广告承诺的内容向行为人支付报酬以及撤销悬赏意思表示的赔偿义务。[注16] 就相对人而言,其权利为悬赏报酬请求权及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因完成悬赏广告行为取得一定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以保护其心血及劳力的结晶,但广告另有声明时不在此限;[注17]其义务主要是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注18]

    在上述诸多权利义务中,报酬请求权是悬赏广告的核心效力,也是合同法解释(二)重点规定的内容。然而,对于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及特殊情形处理规则,司法解释未予明定。理论和实务上,至少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相对人按照广告要求开始实施行为时,没有通知的必要,并且仅此通知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不知道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也有报酬请求权。[注19]其二,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付有瑕疵时,广告人可否有报酬减少请求权,不无疑问。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严格来说,应以广告人在意思表示中的指示内容作为评价标准。如行为人并未按照广告中的指示完成指定行为,则并无报酬请求权。但如果事后双方就报酬请求权行使事项另行达成协议,则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支持。其三,完成指定行为有数人时报酬请求权的行使应遵循何种规则。此时,可优先适用悬赏广告的指示,如广告中有明确规定,则依据广告规定处理;如广告中没有明确规定,可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注20]数人各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请求权;数人同时各别完成指定行为时,以平等比例分别享有报酬请求权;[注21]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则为多数人之债权,报酬可分则按其协力程度定之(协力程度难定则平均分受),报酬不可分则按不可分债权规则处理;有数行为人但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给付时,通常认为只要给付为善意则免除对其余人之给付义务。其四,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予报酬的,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的义务。优等悬赏广告,因优等评定而发生效力,如果广告中指定评定人时,由指定人评定。如未指定评定人,由广告人决定评定方法。对于评定之结果,广告人及应征人均应受其约束,不得以评定不公而诉请法院裁判,以代评定。被评定为优等的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注22]

    应注意者,前文已经指出,合同解释(二)对悬赏广告的性质采用的不是单独行为说,而是契约说。面对契约说的种种缺陷以及现实社会悬赏广告关系及纠纷,在现有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则前,为进一步贯彻悬赏广告制度之意旨,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只好借助民法技术中的“类推适用”,使其获得报酬请求权。但从长远立法来看,最终解决悬赏广告法律关系的诸问题,则要在民法典中将悬赏广告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于债权总则中界定为单独法律行为,而非契约行为。

注释:
——————————
[注1]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草案中,其实在规定悬赏寻找遗失物时出现过“报酬”二字,但在正式通过时被删除,代之以“履行义务”。显然,这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一种政策立场,即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中不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从而在悬赏拾得中也忌讳使用“报酬”。但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第157条规定,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2%—3%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国外立法也有承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动物也为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也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219页。

[注2] 例如,寻找遗失物或者失踪人、鼓励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征文比赛、征集大型活动标识或标语、通缉嫌犯、有奖竞猜等。

[注3] [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1——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注4] 严格说来,合同与契约并非同一概念,契约由双方互异而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构成,即意思表示方向相反,合同则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构成,即意思表示方向相同,如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社团设立行为等。关于共同行为的论述,可参见韩长印:“共同法律行为理论的初步构建——以公司设立为分析对象”,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李锡鹤:“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我国民事立法并未区分合同与契约,合同立法也以“合同法”命名,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用契约即为合同,反之亦然。

[注5] 悬赏广告不同于射幸合同。在合同的类型化上,射幸合同是与实定合同相对应的合同类型,两者区分的标准是以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是否确定。实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已经确定的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押赌合同、有奖抽奖或有奖销售合同、彩票合同均属此类。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如果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单方行为,自然异于作为双方行为的射幸合同;即便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合同,两者仍然存在差异,在悬赏广告中,相对人须完成广告人指示的特定行为,方可产生债之关系,而在射幸合同中,相对人自行为开始即成立合同关系,相对人是否获益,全靠其是否“幸运”,有时完全是设奖人单方选定的结果。

[注6]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注7]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注8]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

[注9]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页。顺便指出,广告人的债务为附条件之债务,即以指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的债务。换言之,悬赏广告之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发生则须指定行为之完成。但此“条件”为固有条件或法定条件,学说并不一致。在指定行为完成前,因无权利人存在,尚难谓已有债务之发生,因此有学说主张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构成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另一独立要件,即:广告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之完成为构成悬赏广告的两个独立法律事实。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注10]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民事主体出于某种目的(扩大影响、吸引顾客或活跃市场),设定幸运奖项,向随机选取的人给付一定奖品或奖金。例如,电视台以摇身份证号码或以放映在街头随意拍摄的行人录像时随即定格的方式选定幸运观众、旅游局设定当年第一百万位外国旅游者为幸运奖获得者、百货商场以某一天的第一位顾客为幸运奖获得者等等。设定幸运奖与附获奖机会的合同不同,即设奖人和相对人之间不须有合同关系。它与悬赏广告也不同,即相对人不须完成设奖人所指定的特定行为。通常情况下,相对人与设奖人之间没有任何特定的法律关系,设置不知设奖人设定了某种奖项。他之所以能够成为设奖人的相对人,取得对于设奖人的奖品或奖金的请求权,完全是设奖人单方选定的结果。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3页。

[注11]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注12]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注13] 例如,某公司推出一种新产品,基于推销和改良目的,表示凡是对产品提出一定缺陷或瑕疵的人给予一定报酬,尽管这从外观上看来对广告人有“不利益”,但仍然不妨成立悬赏广告。

[注14] 究竟称为撤回还是撤销,在民法著述和立法中有不同表述。有谓撤回者,有谓撤销者。按照我国《合同法》对要约撤回和撤销的立法安排,撤回一般用于未生效意思表示,撤销则用于已生效之意思表示。如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达到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悬赏广告作为单独行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此生效意思表示的取缔表述为“撤销”更为合适。据此,本文对悬赏广告意思表示之取缔采用“撤销”而不采用“撤回”。

[注15] 对此,外国立法例有规定广告人限定完成指示行为的期间时,推定其在此期间内抛弃撤销权,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项、日本民法典第530条第3项。需要指出,悬赏广告人撤销广告意思表示自然是其权利,但法律赋予如此权利,可能会使不特定的相对人陷于不安,从而影响广告人目的实现,广告人基于此种或他种考虑,也可在悬赏广告中作出抛弃撤销权的表示,或以默示方式抛弃撤销权。当然,撤销权只要已抛弃,即不得再行使。

[注16] 悬赏意思表示撤销后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应否给予赔偿,立法上各有不同。一是德日民法立法例,规定如果广告人明知行为人已经着手或者准备着手实施悬赏行为,而以加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撤销悬赏广告者,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损害赔偿。除此而外,并无赔偿义务。二是瑞士债务法立法例,规定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的赔偿额为限。此损害非为履行之利益,乃为消极之利益,即信悬赏广告为有效所受损害。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比较两种立法例,前者只承认恶意撤销情形的侵权损害赔偿,后者则承认善意撤销也对相对人损害负赔偿责任(除非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这对限制悬赏广告人擅自撤销意思表示、保护相对人利益更具现实意义。

[注17]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176页。

[注18] 当然,如果将悬赏广告性质界定为契约,则相对人还有完成悬赏行为之义务,这也是悬赏广告合同中行为人的主要义务。此时,主张悬赏广告契约说者认为,行为人的承诺行为和履行行为一致,即完成悬赏行为既是悬赏广告合同中的承诺程序,又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

[注19] 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1——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注20] 关于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行使及实现规则的详细论述,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1页。

[注21] 但报酬性质上不可分时,则为不可分债权,应按不可分债权规则处理。如广告规定仅以一人可受报酬,则通知最先到达广告人者有报酬请求权;同时到达者,抽签定之。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顺序,则推定为同时完成。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注22] 关于优等悬赏广告的详细阐述,可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2010年1月7日二气于上海
                               (全文约10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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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修改时间:2010-2-4 14:39:00 【收藏本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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昵称:土生阿耿 博客:tsageng.fyfz.cn 时间:2010-1-19 21:44:00
铁手:感谢访问,更感谢您的关注。这些系列文论,也是我学习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心得体会,泛泛而谈,空洞无物,但总算我学习的一个历史记录吧。您提到的缔约过失问题,将在第四期(下一期)推出,标题为“缔约过失论”,欢迎届时前来指正讨论。合同解除问题,可能会在第十九期推出,题目待定:)再次感谢!
昵称:铁手 博客:xuhuimeng.fyfz.cn 时间:2010-1-19 21:12:00
您好,看到您的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的系列文章,非常感动!我最近在关注第8条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的条款,不知老兄即将发表的文章当中是否有这方面的内容。第八条的规定实在是一个石破天惊的做法,而第24条也蕴含着相当多的疑问。希望看到老兄这方面的见解。
昵称:土生阿耿 博客:tsageng.fyfz.cn 时间:2010-1-13 0:06:00
新长征路:欢迎光临。谢谢参与讨论,最好将您赞成“法律行为”说的理由说一下,呵呵
昵称:土生阿耿 博客:tsageng.fyfz.cn 时间:2010-1-13 0:04:00
朱律师:商榷文章已读,感谢您在这个问题上的继续讨论。等空下来对“要约”的法律性质专门撰文,算是对您文章的再商榷,呵呵
昵称:新长征路 博客:newway.fyfz.cn 时间:2010-1-11 21:42:00
我本人是赞同民事法律行为说的,因为道理很简单,李老师已经很精辟的揭示了其中的本质含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本为上下位的概念,如果正确把握了这一点,并不难理解要约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
昵称:朱祖飞律师  时间:2010-1-9 11:23:00
“要约”是法律行为吗?与“土生阿耿”李绍章老师商榷
    http://zhuzufei.fyfz.cn/blog/zhuzufei/index.aspx?blogid=568991
昵称:土生阿耿 博客:tsageng.fyfz.cn 时间:2010-1-9 0:26:00
那么,要约是准法律行为吗?显然也不是。民法理论上,准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的识别标准在于效力发生依据。前者依法律直接规定,后者依意思表示内容。显然,要约之意思表示,即“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身就是其效力的依据,因为要约人要受其意思表示约束,因为要约人说了什么,直接对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产生实质性影响。你说白菜1毛一斤和1元一斤,对我来说肯定会有不同的意思表示生成反应。对要约人的约束力(效力)直接来自其意思表示内容本身,而非法律直接规定。但不排除法律对此种民事关系作出规定,如规定要约要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但这种规定不是要约效力的发生根据,而是保障要约效力发生的调整规范,其效力依据依然是意思表示。
    因此,要约不是准法律行为。部分民法学者所主张的“要约是准法律行为”之说不成立。除非修正准法律行为理论,但准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人为的类型划分,单纯从意思表示角度观察,准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广义法律行为,只是在广义法律行为中,行为效力又有依据之别而已。
    但出于对法律行为理论中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传统理论尊重,如不去刻意修正,那不认要约为法律行为而认其为准法律行为,那只能说明对要约之意思表示以及要约效力发生依据等的基本认识存在不同了。呵呵
昵称:土生阿耿 博客:tsageng.fyfz.cn 时间:2010-1-8 23:54:00
谢谢朱律师对本文观点提出的不同意见,这样很好。我也借此抒发了对法律行为的粗浅认识。刚才谈到要约和承诺的性质问题。在许多民法学著作中,会看到对要约和承诺的性质界定不明,尤其是教科书中,提到要约,就是干巴巴的概念,没有再继续界定其性质,究竟是什么?很少有人直言其为法律行为,要么暧昧地用“意思表示”忽悠完毕,要么牵强地用“准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更模糊地说“介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其实,在我看来均不直截了当。
    说要约是“意思表示”,等于没说,如同说“要约是要约”。界定民事事物的性质应着眼于效力(民事效果),意思表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考虑进去:意思表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类型。包括:A、意思表示本身就是法律行为(绝大部分情况);B、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之一但不是全部(如要物法律行为之情形)。另类情形:没有意思表示就有法律行为(无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我不赞成,坚持认为:不可能存在无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所以,必须在要约是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上进行回答。
    之所以不回答,是因为将要约和承诺作为合同的缔约程序对待,认为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而非法律行为本身。
    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根本忽略了要约和承诺作为法律行为的独立性。男人亚当和女人夏娃造出一个小孩秋娃,秋娃是人。但男人亚当也是人,女人夏娃也是人。将注意力集中于秋娃而忽略了亚当和夏娃的存在甚至认为亚当和夏娃是生产秋娃的元素,是错误的认识。
    严格说来,生产秋娃的元素不是亚当和夏娃本身,而是亚当的精子和夏娃的卵子。正如合同的诞生,其生产元素不是要约法律行为和承诺法律行为,而是要约之意思表示和承诺之意思表示,两个意思表示一旦对接成功即可生产出一份合同。显然,要约意思表示和承诺意思表示的对接就好比是精子和卵子的相遇。
    所以,亚当是单独的人,具备人的属性,夏娃也是单独的人,具备人的属性。她们和秋娃一样,都是人。
    同理,要约是单独的法律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的属性,承诺也是单独的法律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的属性。它们和合同一样,都是法律行为。
昵称:土生阿耿 博客:tsageng.fyfz.cn 时间:2010-1-8 23:19:00
法典人生:欢迎钟凯先生光临。欢迎转载,作为民商法学者,也欢迎你多多指正。另,我的诉讼除了诉状之外,大概不会有书面请求词或代理词的,我和代理人张进德律师初步决定直接口头主张、口头应对,赢就赢、输就输。因为除了维权之外,我的诉讼还可以界定为科研性诉讼,权利主张是一方面,还要让诉讼具备观看中国移动和中国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各种表演的科研性功能。当然,诉讼过程中或结案后肯定会有书面总结的。其实,我现在就写了几万字了。我一直在记录着……谢谢法典人生兄的关注。
昵称:土生阿耿 博客:tsageng.fyfz.cn 时间:2010-1-8 23:05:00
其实,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本身就构成法律行为。要约就是此种情况,所以,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本身即可发生民事法律效果,自然具备法律行为性质。就与合同行为有关的法律行为而言,在缔约阶段,除了要约还有承诺。说合同订立的程序包括要约和承诺,本质上是说合同订立的程序报亏要约法律行为和承诺法律行为。承诺法律行为生效,即宣告合同行为成立(一般情况下也同时发生约束力,即法律效力)。
    显然,在这里,要约行为、承诺行为和合同行为是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只是在分类规范上有不同的划分或者归属。要约行为和承诺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但单方行为不唯有要约,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行为,悬赏广告即是单方行为,属于债法上的单方允诺行为。契约说主张悬赏广告的发布是要约,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悬赏广告是单方行为(要约),但两者界定显然不同。如将其界定为要约,那么,悬赏广告之债的发生必须有承诺程序,形成悬赏广告契约(即契约说观点),方可产生契约效力。换句话说,在契约说中,悬赏广告其实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法律行为。此时,宁可说悬赏广告是要约(单方行为),毋宁说悬赏广告的发出是要约,因为发出悬赏广告之要约行为本身即会受到来自要约原理的约束而非悬赏广告之债的约束;如果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单方行为,则直接因其意思表示之作出即发生单方允诺之债,而无须再有承诺程序。这就是我主张悬赏广告为单方行为的在法律行为理论上的简要原因。
昵称:法典人生 博客:zhongkai.fyfz.cn 时间:2010-1-8 22:45:00
本文已转载,关注后续文章
    http://www.bhtlaw.cn/Library/Information/2010-01-08/334.html
    
    另,也在关注兄台起诉中国移动一案,将来如写代理词或案件总结,也欢迎赐稿“百花潭法学网”。
昵称:土生阿耿 博客:tsageng.fyfz.cn 时间:2010-1-8 22:27:00
呵呵,看过的。但说“要约是准法律行为”,大概需要先将传统民法中的准法律行为理论进行修正,当然不同的人认识不同。在我看来,要约因其效力生自意思表示,而非法律直接规定,故我还是更认同其为法律行为,而非准法律行为。朱律师在文章中主张悬赏广告是意思表示,宋先生在文章中主张悬赏广告是准法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但按照准法律行为理论,悬赏广告之效力应该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悬赏广告的效力内容恰恰源于广告内容(即意思表示内容),而非法律直接规定。如报酬多少、条件设置、优等内容等等。
昵称:朱祖飞律师  时间:2010-1-8 22:06:00
当然,要约不是法律行为,不是我个人观点。还有王利明、龙卫球、史上宽等等学者,都是持这种观点。
昵称:朱祖飞律师  时间:2010-1-8 22:02:00
我基本赞同宋炳庸先生的观点,具体可见我的博文“一个真正的法学研究者——宋炳庸先生,读《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研究》一书有感”,http://zhuzufei.fyfz.cn/blog/zhuzufei/index.aspx?blogid=541930
    
昵称:土生阿耿 博客:tsageng.fyfz.cn 时间:2010-1-8 22:01:00
法律行为理论探究可深可浅,一些深钻细挖的学者称其为“民法难题”,但对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事实行为等一些传统民法理论固定下来的基本概念,朱律师应该都知道,只是你可能想从另外角度看问题吧。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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