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
——以我的法律实践为中心
■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
【土生阿耿 按】2004年12月31日,我在正义网法律博客注册了“土生阿耿”法律博客,至今已有5周年。其间,我和我的同事张进德于2006年8月21日状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上海铁路局、北京铁路局,但至今没有立案;2009年12月4日(第九个全国法制宣传日),我又尝试着起诉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因法院不收“裸状”,我遂于12月8日携带“起诉证据”正式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就在那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其中包括“立案公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然而,至今仍然没有立案,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于是,我最近集中几天时间,结合我的两次三案法律实践,粗略研究了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现象,并浅薄阐述了我的观点。全文长达近4万字,这是我的博客文章中继《我和民商法学十周年(1997—2007》之后的第二长篇博文。现由“土生阿耿”担任责任编辑,将该博文加以化妆,作为我的贺岁作品刊登至此,以纪念本人建博5周年,并庆祝2010年元旦,祝福大家新年快乐,感谢一直以来对我的支持和鼓励,并欢迎诸位师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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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
——以我的法律实践为中心
李绍章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摘 要]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人民诉权。当人民权利受到侵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寻求司法救济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启动诉讼程序。但在“和谐社会”的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和司法为民政策指导下,出于消解人民纠纷、树立公权威信以及确保和提高结案率等原因,人民法院存在“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断绝人民诉权,堵塞人民寻求司法救济之最后途径。尽管其表象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但与现行宪法和法律却背道而驰。消除“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之司法怪象,解决“起诉难”之司法程序启动症结,应冷静反思现有司法理念,并按照宪法和法律确立新型司法理念,整合并限量改革人民司法制度,有效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 只收;状子;不立;案子
[中图分类号] DF1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41231—475(09)12-6
[收稿日期] 2009-12-31
[作者简介] 李绍章(1975— ),男,笔名土生阿耿,山东沂源人,上海政法学院教师,学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享受国务院政府普通津贴。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经济法、环境与资源法、国际商法、文艺法、卫生法、生命法、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农学(作物栽培与种植技术)等。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重点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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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问题的提出
中国宪法明文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性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1]调整人民法院组织的专门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任务,其中包括“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2]可见,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其保障人民权利的职责已由中国宪法和法律明文确立。中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以广泛的权利,诉权即是人民权利之一种,按照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3]可见,诉权是在人民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之时,启动司法程序借助人民法院审判权寻求权利之公力救济的重要保障。宪法和法律及其实施者必须保障人民诉权之实现,不得为诉权行使设置人为障碍。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诉权之行使究竟处于何种状态?人民依法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权利时,人民法院是否都会在宪法和法律规则框架内确保诉权顺利实现呢?根据我近年来的调研以及亲自参与的司法实践来看,作为启动司法程序之诉权行使景象并不乐观。以2006年我状告铁道部和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以及张进德状告铁道部、上海铁路局三个诉案为例。两原告与被告签定铁路客运合同,依约支付客运票价,购买“无座”票,但同样作为硬座票对待,导致无座票和有座票相同票价,但被告提供的服务却存在坐站之差,显失公平。两原告遂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票款差价。起诉之后,本案引起媒体广泛关注,并称为“同价不同票案”。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却设置重重障碍,最初拒收起诉状。[4]在原告几次去法院与立案庭法官反复辩论之后,才勉强签收起诉状。本以为法院签收起诉状后,会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裁定,但在期限届至收到电话答复,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建议原告去国家发改委反映铁路客运票价问题。随后,原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去“坚持起诉请求函”。[5]法院收到该请求函后,向原告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去法院听从案件释明,但原告认为完全没有必要,遂通过邮政快递向法院发去“回函”。[6]三年过去,杳无音信。铁路客运的现实,依然是“同价不同票”。
再以2009年我状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为例。我与被告长期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11月26日我向朋友群发感恩短信,遂被中国移动关闭短信发送功能,咨询何故,得到答复是“服从有关部门指令”或者“接上级主管部门通知”而关闭,反复请求依据消费权益保护法给予“真实、明确的答复”,尴尬未果。向上海市消协投诉,尽管受理但现已超过承诺答复期限,至今没有音讯。[7] 我遂于全国法制宣传日(12月4日)当天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我消费者知情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8]然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相关工作人员不仅态度不端,[9]而且拒收“裸状”,要求出具相关证据,包括与中国移动的电信服务合同、侵权事实等。[10]明知人民法院此种做法于法无据,但无奈之下,我回来收集好相关证据于12月8日再次去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官才得以接收诉讼材料,并言及“此案特殊,需要向领导汇报研究”。[11]从法院回来之后,期待法院在立案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但法定审查期限届满,未有回音。[12]12月22日,立案庭终于来电,[13]告知要庭前调解,并言称已和中国移动方面多次沟通。[14]严格说来,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单方制定的内部政策中“诉前调解”范围,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紧紧抓住我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1元钱”作为“小标的纠纷”,不予立案而选择“诉前调解”,但此项选择具有显著违法性,也与法院内部规定相悖。一是因为我的诉讼请求包含但不限于“小标的”,还存在“大权利”且涉及消费者权益侵权事件,[15]不属于“诉前调解”范围;二是所谓“诉前调解”必须是在立案审查法定期限内进行,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我提起诉讼之后第15日(即2009年12月22日)才将法院此项单方面的选择告知我,明显超过立案审查法定期限,[16]不仅违反法律,而且明显违背人民法院内规,三是所谓“诉前调解”必须以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基本前提,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完全没有征求我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先期保持了多次沟通和联络,提前进入调解程序,[17]明显违背调解的基本程序法理、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内规。我认为,不仅我的诉权没有得到依法保障,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也未经我事先同意就单方进入,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公然违法事实进一步递增。
就以上几起起诉案例来看,作为应当依法保障人民诉权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针对该类民事诉讼行为所给予的司法态度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后,也并未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而是要么保持沉默不予告知,要么推辞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要么不事先征求原告意见就擅自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这在本质上都是对人民诉权的侵犯。那么,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行为表现是什么?为什么在“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下还会存在“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现象?“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在政治上和民众中有何效应?如何破解“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给人民诉权行使造成的种种困境?作为学术研究,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诉权的司法命运:“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涵义界定
(一)“状子”与“只收状子”
本文所称“状子”就是民事起诉状。在司法文书学上,所谓民事起诉状,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法律文书。[18]民事起诉状又称为“诉状”,俗称“状子”。人民为请求权利的司法公力救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如果单纯递交民事起诉状而不附带涉案证据,此类“状子”我将之称为“裸状”。如果在递交民事起诉状的同时,还要提交涉案证据,此类“状子”即不再称为“裸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寻求权利的司法救济时,单纯持有“裸状”起诉或者不持有书面诉状,并不影响诉权的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裸状”的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立案庭会根据法院内部的立案规定或行为惯例不予接收,认为只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法定条件尚不能行使诉权,还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交起诉证据,否则不仅不予立案,也不会接收当事人的民事诉求。
理论上,所谓“只收状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只收状子”既包括接收“裸状”,也包括接收起诉的附带证据;狭义上的“只收状子”仅指接收“裸状”。但前文已经指出,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附带起诉证据的“裸状”是不予以接收的,因此,本文所称的“只收状子”指广义上的涵义,即接收附带起诉证据的民事起诉状。
(二)“规范不立案”与“空白不立案”:不立案的两种基本形态
顺便指出,本文所称“不立案子”并非指人民法院在接收民事起诉状后,经过依法立案审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而是特指接收民事起诉状之后在法定审查期限内既不作出立案决定,也不依法作出不立案裁定,从而最终形成一种“不立案”的事实状态。如果经过审查之后依法作出不立案裁定,这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规范司法行为,并且当事人如有不服即有权据此提起上诉,由上诉法院对此依法作出处决。这符合现代民事程序理念及程序规范,是司法法治化应然之义。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为当事人面临人民法院不立案风险时提供了上诉救济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现象所反映的司法事实并非与立法规定的程序路径相吻合,而是不作出民事裁定也无法给出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之“不立案”的事实状态。前一种情形下的不立案可称为“规范不立案”,后一种情形下的不立案可以称为“空白不立案”。
从发生学介入不立案成因考察,“规范不立案”之不立案原因有可能具有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此时,“规范不立案”符合“不立案规范”;也有可能不具有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即欠缺规范理由,但因作出民事裁定使不立案之结果加以依法固定,故仅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范,但在立案实质规范上采取了规则回避,即发生立法中所谓的“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此时,“规范不立案”不完全符合“不立案规范”。同理,“空白不立案”之不立案原因也有可能存在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之缺失与否两种情形,如有不立案之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而仅未作出民事裁定,此时,“空白不立案”因欠缺程序正当性而不完全符合“不立案规范”;如没有不立案之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也未作出民事裁定,此时,“空白不立案”因欠缺实质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而完全不符合“不立案规范”。其实,只要丧失程序正义,即便实体上之正义如何得到证明,也因为欠缺程序正义而使实质正义连带丧失。从这一意义上说,在“空白不立案”中,无论是否具有不立案的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只要不从程序上将不立案之决定结果依法固定,即可作出完全不合“不立案规范”之判断。
(三)“裸状”与立案的司法逻辑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诉权的法定条件。[19]从法律文书角度看,民事起诉状仅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书面表达表现形式,有无此书面表达形式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法定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司法救济途径的普遍做法。然而,根据前文分析,诉状有“裸状”与“非裸状”之分,对于前者,尽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却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要求。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产生了“裸状”与立案的司法逻辑:单纯递交裸状即意味着立案风险增大,不立案的结果往往在“裸状”呈交之初就已经预示着成为必然。“裸状”不仅与立案行为存在如此变异的司法逻辑,而且而接收行为也存在类似司法逻辑:单纯递交裸状即意味着接收风险增大,不接收的结果往往在“裸状”呈交之初就已经预示着成为必然。
事实上,不仅“裸状”不被接收、不被立案,即便附带了相应起诉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立案条件,也不违背人民法院主管规则和管辖规则,也有可能面临不被接收和不被立案的风险。在一些被人民法院单方认定的案件范围内,或者涉及公权力的诉讼中,这种风险将会加大,进而成为现实。[20]因此,“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未必是因为起诉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立案条件,而是因为人民法院内部的要求和其他隐形的不成文理由。况且根据前文,此处说言“不立案子”,并非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出具民事裁定的“规范不立案”,而是既无裁定不立案又无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的“空白不立案”。
但是,“裸状”与“非裸状”同立案的司法逻辑实践,恰恰证明了诉权在当前司法环境中的命运。映射于民间,即产生所谓“无处说理”、“告状无门”等有关不良司法待遇的舆论。应该说,“司法为民”一直是人民法院系统的工作要求和指导方针,“人民利益至上”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之一,并且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反复学习、贯彻和落实这一中国特色法治理念,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多有人民的诉权被阻挡在人民法院立案启动程序之外,使人民享有的现代宪政高扬的“接受裁判”的权利屡次陷入困境,并遭遇阻止甚至扼杀的司法命运。那么,究竟是什么造成了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怪象呢?
二、多元化影响因子:“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成因分析
从现象哲学上解读,[21]人民法院存在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情形,不仅仅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司法现象,同时也是人民法院长期司法实践的一个司法结果。这种司法现象和司法结果,尽管相对于人民法院案件审查和受理整体实践来说并非主流,但如果观察者将其注意力较多地倾注于一些特定案件时,[22]就会惊奇发现,“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在特定类型案件中普遍存在,并形成该类案件当事人的司法处遇惯例。
导致这一司法现象和司法结果的具体原因并非单一。既有外部环境制约的因素,也有内部制度运作层面的原因。归纳起来,大致可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理念与政策的变异导向。中央提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建设目标,[23]随即而来,“共建社会和谐”成为主流社会价值观,并以此作为促进社会发展和稳定的指导政策。为确保中国社会变革沿着既定目标有序推进,在司法实践中,主流意识形态必然对司法产生强烈影响。“和谐社会”的主流社会价值观渗透到司法机关,并被要求不约而同地确定为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和工作基调。在此主流意识形态影响下,人民法院作为纠纷处理机关,毫无疑问应当围绕社会和谐之目标,尽量预防和减少当事人通过诉讼、上访等权利救济途径使矛盾凸显出来。与此同时,在微观层面,主流意识形态所表彰的价值观也会渗透到具体案件的司法行为中,从而对诉讼案件尤其是特定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产生显著影响。
显然,社会和谐、人民幸福是人类的共同追求和普遍愿望。一国确立和谐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并在全社会掀起和谐社会建设的浪潮,也是合乎民意、顺乎民心之事。但和谐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实践者,应首先正确理解和谐社会之准确内涵,否则,和谐社会构建实践必然会偏离轨道。当前,不少地方、部门以及领导将和谐社会片面理解为万无一失,或者将和谐社会误读为一个没有矛盾的理想社会。这种片面理解同时还纠缠着地方政绩和领导考评、官位命运,因此,千方百计地确保万无一失成为当前政府推动社会运行的普遍特征。在人民法院内部,这种对和谐社会建设的理解也并无二致。于是,在一些特定案件处理上,不惜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24]能不立案就不立案,将“空白不立案”作为压制矛盾、化解纠纷、促进和谐的工作手段。
人民法院在践行和谐社会主流社会价值观的同时,还要受自身确立的“司法为民”要求以及中央“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约束。[25]在政治方针的理论角度,司法为民与和谐社会是统一于促进公正社会与法治国家建设的,司法为民为的司法方针为和谐会建设输送有效司法之力,和谐社会的社会价值观为司法为民提供优良社会环境。可是,此种价值观与指导方针的统一体一旦被偏离解构,则既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也无法贯彻和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
除了和谐社会之主流社会价值观及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对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影响与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成为人民法院必须贯彻的中国特色法治理念,包括“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大内涵。[26]显然,在政治理念的理论角度,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和谐会的主流社会价值观和司法为民工作要求在仍然可以统一到公正社会与法治国家建设上。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事物属性上毕竟归于理念范畴,如何在实际行动中正确处理“三个至上”的关系,尤其在司法活动中如何既能体现司法为民,又能促进社会和谐,真正实践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则并非理念自身的功能自觉,而是归因于实践者的理念意识和执行水平。
从司法实践的上述“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来看,无论是和谐社会的主流社会价值观,还是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工作要求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对司法活动产生了变异导向。仅就人民法院对待当事人的诉权态度观察,对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的案件,采取“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态度,堵塞了人民诉权的行使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司法救济通道,很难在司法评估上认其真正贯彻了“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以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理念与政策的变异导向之司法后果,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起诉阶段主要体现为对人民正当诉权的障碍设置。“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只是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变异导向的结果,必然会走向“司法为民”指导方针的对立面,即“司法不为民”。事实上,即便不存在上述政策、理念或主流意识形态,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院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都有义务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从专门针对法官职业的立法看,《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7]法官有义务“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清正廉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28]法官不得“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拖延办案,贻误工作”。[29]
但当这些法律明文沦落为一纸具文之时,诉权就会很容易被人民法院妖魔化,尤其是对长期沉浸在政治主流意识形态离里熏染的法官,上层布置的政策、理念以及宣传口号带给自身的工作约束力往往高于宪法和法律,至少对其自身工作的制约是直接的、显形的。于是,在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口号的陶醉之中,也就逐步生成了诉权妖魔化倾向,认为诉权的行使、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和谐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背离。毫无疑问,这是理念和政策变异导向的结果,“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也就演变为特定案件起诉环节中的司法常态。
第二,权力一体化背景下的诉讼障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权力共同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权力共同体中名义上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一体化,但因种种缘由,导致中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归根结底还要依赖于行政权,从而形成所谓“嵌入式司法”,[30]使中国司法与中国政治以及公权力存在共生性关系及千丝万缕的联系。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1]在当前权力环境下,甚至可以说,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因没有司法独立的制度前提和生存空间,而使司法权常常事实地受制于行政权。因此,即便在权力共同体内部,行政权和司法权并非处于同等地位,而是存在制约与被制约的事实关系。
这种事实关系已成为一种普及性知识。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审判司法权,但其权力性功能定位止于文本宪政领域,在现实宪政生活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司法权之功能定位并非权力而是法律,政府主导的行政机关行政权之功能定位才是权力。于是,在特定的制度语境下逐渐形成了法与权的较量生态。较量的结果往往不是法大于权,而是走向相反的结论。当权大于法时,“宪法和法律至上”的呐喊也就自然被淹没于一权独大或不合理的权力共同体结构之中。
不合理的权力共同体结构最初牺牲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司法权,使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要求和立法规定无法成为法治事实。于是,作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这种不合理的权力共同体结构中,也只能委曲求全地顺应名存实亡的审判权独立之法治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使这种法治事实变得更加稳固。其基本表现有二:一是当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司法审判时的消极听从,一些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常会收到来自“上级”的各种指示。在权力共同体结构不合理的生态环境下,“指示”对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是一种巨大压力。二是当人民的诉权直接或间接涉及公权力时的积极抵抗。不必说直接或间接涉及公权力,即便在公益案件中,人民法院也会表现出非同寻常的“敏感”。诚如莫诺•卡佩莱蒂岁言:“法院在处理一个具体的公益案件时,常常会与潜藏在案件背后的公共政策的调整、现行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等社会性的大问题密切相关。”[32]法院尽可能动用各种手段和方式,与当事人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宁愿舍弃当事人的诉权,也不愿意看到对公权力部门的不敬。
显然,人民法院在事实上存在的这种非常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宪政名义上审判权独立没有可靠的保障前提。审判权独立必须有前提保障,包括与审判权独立直接相关的财事权、人事权等保障性权力必须独立。在无法直接掌握这些保障性权力时,审判权独立往往或者说必然流于具文,而不可能理想性实现。理论上,权力一体化的权力形态已足以构成公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分野,并在基础上使人民权利面对公权力时暴露出其自身的脆弱以及由此形成的弱势地位,从在诉讼活动中会对诉权行使构成障碍。然而,当权力一体化形态中又存在事实上的不合理权力共同体结构生态时,诉权行使面临的障碍和风险就会由此加剧。
事实上,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诉讼的内容和范围,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33]但是,当这种正当的诉讼自由被置于权力一体化环境时,诉权的行使往往会遭遇一些法外人为障碍。以我起诉中国移动为例,据被告中国移动给我的答复,不是移动主动有意关闭我的手机短信发送功能,而是服从“有关部门”指令采取了关闭措施。显然,从法理上来说,我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信自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34]作为政府有关部门——不管是哪一部门——都掌握国家公权力,公权力未经我同意、未经法律授权即可任意命令作为服务企业的中国移动公司停止私人服务,显然已构成对通信自由的侵犯。[35]即便有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也应当遵循公权力行使之程序,不应擅自侵犯私权。如果被告中国移动的这一答复未有欺诈,那么,可以推断我起诉中国移动一案,尽管是普通消费者权益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但因背后涉及国家公权力且涉及公权力的不规范行使之嫌疑,因此,作为保障人民诉权的人民法院,在保护私权和维护公权威信之间,似乎无条件选择后者而舍弃前者,或者说,至少会将背后的公权力因素搀入对普通民事诉讼之司法态度的形成过程。
无疑,这种带有权力维护倾向的司法态度,未必是对人民诉权的有意侵犯,但一定是受制于权力一体化大背景,并且在权力(利)衡量的价值判断上,天平当然偏向于同处共同体的公权力,由此给人民诉权埋下人为诉讼障碍,导致“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之司法怪象。
第三,法院职能的扭曲与司法实用主义。如果将人民的诉权行使困难仅仅归结于理念和政策的变异导向以及权力一体化的背景,无疑是一种片面的分析路径。易言之,无论是理念和政策的导向还是权力一体化的背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司法权来说,都不是内因而是外因。真正对人民的诉权在特定案件中面临行使困难发生根本性影响的,是掌握审判司法权的人民法院自身,这是使人民诉权行使的应然常态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那么,面对理念和政策的异化导向以及权力一体化的背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表现又是如何呢?对此,前文已有微量分析,但如果对此进行归纳,可以总结为法院职能的扭曲与司法实用主义。
从宪法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的根本法规范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36]规范司法、人民法院组织以及诉讼程序的专门法律也对此作出宣告性规定。在法律的实施关系中,人民法院就其法律性质和地位来说是司法机关即司法主体,但从法律对其规范对象的涵摄力以及法律自身的权威性覆盖对象角度观察,人民法院又是守法主体,应同人民一道遵守宪法和法律,共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
然而,这些宪法规范和宪法性规范存在于静态文本时,可于表象上彰显出巨大法治魅力和制度光辉,可是一旦走进实践成为动态法律事实时,这些美丽动听的文本描述又往往被迫成为枯燥、干瘪、苍白甚至对于过度迷信法律条文和规范的人来说构成一种恍然大悟式的蒙羞。因为现实社会中,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主体以及主体行为、超越宪法和法律的主体以及主体行为总是无时不在发生。按照唯物辩证法原理,尽管上述背离法治的客观事实并非法治进程中的主流状态,但当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主体定格于公权力机关并进入人民视野时,这股法治支流又往往会挫伤人民的法律感情与法治信仰,进而对法治目标之实现逐步腐蚀并最终很可能产生毁灭性影响。
以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为例,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使案件依法进入司法程序,救济人民权利。这不仅是法理和职业伦理要求,也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和职责。这是人民法院的原本职能,不应超越宪法和法律回避此项中心任务和法定职责。但是,“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的存在恰恰证明了人民法院职能的扭曲,即宁可选择“空白不立案”以避免公权力瑕疵在司法程序中的公开暴露,也不愿承担保障人民诉权的法定义务和神圣职责。但这种职能的歪曲并非毫无理由,一是前文提到的理念和政策变异导向以及公权力一体化的权力生态背景,二是人民法院针对此类现象所标榜的所谓“将纠纷化解于萌芽状态”。前项理由前文已述,后项理由尽管初衷良好,但仅具有临时性消除矛盾之工具理性,缺乏通过对人民诉权真正保护以促进社会整体正义与长久和谐之价值理性,因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以违反宪法和法律为前提,源头已受污染,其流水难以清澈。
临时性消除矛盾之工具理性恰恰暴露了人民法院存在司法实用主义倾向。追求个案矛盾的化解,将纠纷及时在诉前通过调解加以解决,其初衷并不具有非难性,恰恰相反,这是现代纠纷解决中的非诉讼方式群之一分子。但是,如果此类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运用不当,纯粹迫于主流意识形态和权力机关指令,就会容易异化为一种政治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当司法行为与政治行为发生混同或者纠结于一起时,司法行为即会失去其纯洁性而沦落为维护掌权机关政治利益的狭隘工具。
不过,在此种司法逻辑演绎下,当掌权者政治利益与人民根本利益一致时,如果人民法院确实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真正“服务大局”,也不可能更不应该与宪法和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秩序背离。然而,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来看,至少在此种“空白不立案”行为中,可以解读出此种司法活动之“服务大局”仅仅停留于口号,或者说是一种装扮性司法的粉饰而已,因为所谓“化解纠纷”、“消除矛盾”、“维护稳定”,仅具有个案性和临时性。尽管这与诉讼行为的个案性质及司法活动之具体性特征相关,但即便想方设法努力将已存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也只不过是一种临时性处理。如果允许我对此作一稍微偏私性评价,这种临时性处理充其量是将矛盾的双方以及双方的矛盾,从人民法院的大门有意推向了社会大舞台。易言之,只要矛盾之继续发生或者升级状态不发生于人民法院,或者不直接因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而继续或升级,那么,人民法院即可安全无忧地宣告其已完成一桩“服务大局”的政治任务。然而,在实质上,因“空白不立案”是以阻挡或侵害人民诉权为代价,不具有价值正当性,因此,作为具有个案性和临时性特征的纠纷化解政策,依然无法有效遮挡其司法实用主义的真正弊端。而恰恰又是这种司法实用主义弊端的持续累积,进一步催化了“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诉权厄运。
第四,考评制度风险的错位转移。着眼于评价学的一般原理,按照考评主体标准,对组织体的任何考查和评估,都可以划分为内部考评和外部考评。从作为组织体的被考评主体来说,内部考评其实就是基于主观方面视角下自我考评的一种空间表达。与来自外部考评主体的考评相比,内部考评因聚合主观因素而无法完成考评之有效监督和正当激励功能,相反,因内部考评发生于组织体空间之内,因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从而容易导致考评发生目的性偏离,甚至会因人为因素介入而使考评客观性受到破坏。
人民法院的考评制度即存在上述考评制度缺陷。首先,人民法院当前的考评制度在性质上是内部考评,即作为空间表达的自我考评,这本身就增大了考评内耗的几率;其次,人民法院作为组织体,其内部由不同分支组织体和组织体成员构成,这些分支组织体和成员又都接受制于内部考评制度,从而使内部考评制度的缺陷性影响呈现叠加式累积;再次,人民法院组织体内部考评完全借助本属于司法规律的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考评工具,而规律本身因其存在之客观性而不具备考评性能;最后,原本不具备考评性能的客观司法规律在被作为考评工具时,又发生违背司法规律之变异,进而使人民法院内部考评制度完全背离评价学基本原理和评价制度自身之规律。
如此抽象表达似乎无法直观揭示人民法院内部考评制度之缺陷。在此,我不妨通过例证对上述结论作出进一步描述。人民法院内部考评制度惯用比率工具,如上诉率、调解率、判决率、发回重审率、结案率等等,这些比率大小或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自身工作业绩、部门业绩、法官个体业绩以及因业绩所连带产生的物质、精神或政治利益。然而,就诉讼案件本身来说,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是否上诉、上诉之后司法命运如何、在特定期限内是否结案等,主要由案件这一事物自身变化发展中所形成的规律决定,法院或法官自身的职业责任和业务素质尽管可以其变化发展的表现和结果有所影响,但不会起决定作用。如果将这些原属客观规律之比率用作考评工具,其真正作为被考评对象者是客观规律本身,而非运用和掌握该客观规律之主体。
以结案率为例,一个案件是否结案完全是一个事实判断,能否结案、何时结案,则受制于法律对审期之明确规定以及案情本身进展。这是司法活动之客观规律,任何人不得也无法背离和改变。然而,作为有义务保障人民诉权的人民法院,为确保年底结案率,却不约而同地实行年底不立案之隐形政策或司法行业惯例,这种单纯追求结案率的司法现象早已为司法业内首先共知,并逐步产生社会影响。[37]很显然,原本作为体现司法活动客观规律的结案率,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业绩以及法官个人业绩考评,而被强行用作考评工具制约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明显违背了评价学原理。不仅如此,为追求结案率而采取阻碍人民诉权的手段,以牺牲人民诉权为代价,采取胁迫或诱使当事人撤诉之手段,或以减免诉讼费用等优惠措施作交易,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则是对客观规律的进一步违抗,更与评价学原理南辕北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年初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提高结案率而在年底拒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请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得延期立案。”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要辖区内通报批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也对此种背离司法公信及司法规律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理规定,如对于应当受理的案件不立案之行为、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之行为、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之行为等,应给予行为法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38]
为提高结案率而牺牲人民诉权,其实就是人民法院考评制度风险的错位转移。即将人民法院内部不合理、不科学的考评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风险转嫁给完全与考评制度不相干的当事人。无疑,这也是导致“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即起诉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事实上,诸如受理案件数量、审结案件数量、结案率等数字和比率,其功能应止于统计学意义,而不应扩张至评价学意义。但是,当前人民法院的考评制度中却恰恰应用这些统计数字,[39]并赋予其评价功能,甚至以此作为司法活动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40]似乎完全取代了作为外部评价功能且更能反映真实评价结果的人民监督制度。
三、政治成果与人民困境:“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效应反思
(一)正向效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为民政策的表象实践
前文已经指出,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受到主流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因为融合了其他思想体系的文明价值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在当前的社会整合结构中仍然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41]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也由此渗入进过多的政治任务,使现行宪法、法律以及司法行为承载了过多的政治负担,如将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着力点”,[42]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表达的工作态度和指导性立场则证明了这一司法行为的定位和方向,在不少场合中公开表达为“出发点”。
从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现象的多元化影响因子分析,这种司法局面的形成,一方面受制于主流政治意识形态之大环境,囿于其中无法伸展司法行为本身之张力,另一方面则反映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所承载的政治负担,以及由此对司法权力和司法行为的被动定位。当这种定位发展成为司法审判史上的行动惯例时,被动定位亦演变为一种主动迎合,成为特殊体制和时期的司法自觉。
不仅如此,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服从大局、承载政治任务,还将作为人民法院工作业绩的隐性考评指标和人民法院组织体领衔者政治命运的直接决定因素。在这种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缠绕下,作为宪法和法律赋予其掌握依法独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则无疑会将上述司法自觉更加淋漓尽致地彰显和复加。以人民法院存在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为例,对法律规定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且不依法作出裁定,形成前文所界定的所谓“空白不立案”状态,无疑给人民诉权行使制造了障碍,并最终牺牲了人民诉权,但从过错主观方面的生成学上仔细观察,就会发现这种阻碍和牺牲并非源于人民法院的纯粹恶意,而是附加了多样性催化因素导致人民法院作出的消极而又自觉的选择。这种消极而又自觉的选择恰恰又迎合了司法机关对政治任务的承担功能。显然,“空白不立案”的数量或比率的大小可以直接成为考查人民法院贯彻政策理念之效果的客观指标,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中又恰恰富有“党的事业至上”内容,司法为民政策又与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有谋而合、有期而遇,因此,也从这个意义上,可以不无隐晦地认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单纯从对政治任务承载效果上观察,无疑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为民政策的成功实践。
不可否认,作为国家机构体系之一分子,司法机关应当承担其国家治理任务,从而使其承载功能不应局限于对具体案件的纯粹司法处理。从国外司法机关能动性表现来看,司法机关作用的扩张是20世纪中期以来美国法律最突出的一个特征,法院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也发挥着积极的政治作用。[43]但美国法院功能的政治性并非像中国法院那样屈从于政治口号,而是实践着从纠纷解决到发现规则,从而影响和形成社会决策之司法能动性。显然,司法机关政治作用的发挥或者政治负担的承载,不应将此作为司法机关功能的全部或者出发点或者着力点,更不应以此牺牲人民诉权,违背司法规律。质言之,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的政治作用,应当别无选择地首先并主要体现于其司法行为之中,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在现代法治规则允许和框定的范围内,坚守其司法审判职责,捍卫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以及人民权利的实现。如此依法行使司法权,不仅保护了人民的神圣权利,捍卫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会更加真实、饱满地完成了其政治任务使命,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使其司法公信力得到循序渐进地提升。反观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不仅违背了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诉权的规范,也违背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保障人民诉权的规范,“空白不立案”行为在客观上制造了“起诉难”,对纠纷的化解和矛盾的缓和存在机械性、临时性之嫌,并不能从根本上真正为社会和谐稳定保驾护航。从这一意义上,“只收状子不立案子”所制造的“起诉难”仅仅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为民政策的表象实践,而非本质实践。
(二)反向效应之一:人民诉权行使障碍
可见,“只收状子不立案子”所制造的“起诉难”所产生的正向效应,也仅仅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为民政策的表象实践,这是政策和理念的变异向导,在本质上并非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为民政策的成功实践。由此而来,便随即产生了“空白不立案”下的反向效应,其中最为直观者即人民诉权之行使遭遇司法障碍。
司法向来被视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但是否行使诉权、通过司法公力手段救济权利,则是人民的自由选择。“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44]民事诉讼中,就当事人是否启动诉权来说,属于民法的“自由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45]在我看来,如果说司法程序的启动需要打开一扇大门,那么,诉权的行使就是当事人步入司法殿堂之前的“敲门”。作为人民的诉权行使方法,提交民事起诉状无异于敲响司法大门。囿于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限及行为能量,欲使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寻求司法公力救济,也只能是先行“敲门”。决定是否开启司法大门的,并非当事人而是掌握司法权力的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现象之存在,反映出有些当事人在敲门之后大门并未开启。显然,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被阻挡于司法大门之外。此时,没有任何活动空间足以让被拒之门外的当事人强行进入司法殿堂,况且,即使能够采取其他手段强行进入,也就同时意味着此种进入方式被宣告为违法甚至犯罪。事实上,中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立案之司法裁决的上诉权,但前文已经指出,该种上诉权行使的前提是人民法院作出了“规范不立案”,即依法作出不立案裁定。对于没有经过民事裁定宣示的“空白不立案”,当事人不具有依法提起上诉的前提,只能按照司法政策向最高人民法院“进京上访”。[46]此时,很明显已经意味着当事人基于原初诉权的上诉救济权同时被人民法院阻挡。
从司法行为性质及引发司法行为的主观状态分析,“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之司法行为,因其违背宪法精神和法律规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非义行为。“非义行为永远意味着给另一个人造成损害,不论是损及他的身体,他的自由,他的财产或是他的名誉。”[47]面对人民遭遇的“起诉难”,面对人民法院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面对作为保障诉权的司法机关的“空白不立案”,再试图翻阅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相关条款,如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相关法律和政策明文、反复、高调宣示的诉权保障规则与指令,不免让人陷入对宪法和法律威信的认可困境。宪法和法律何以不能承载转型时期和过渡时代的种种社会问题?
(三)反向效应之二:司法公信力减低
当这种认识困境以及造成这种认识困境的司法现象愈演愈烈时,也就带来了“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又一反向效应,即司法公信力的减低。司法公信力来自司法的权威,即在司法的权威和权威的司法环境下,司法行为所产生的积极的社会及公众认可程度。这是司法公信力的积极涵义,也是狭义解读。广义上的司法公信力则主要指社会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的一般表达。从静态上看,司法公信力有大小之别;从动态上看,司法公信力又有增减之分。但从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成因观察,司法行为本身是司法公信力之能量和增减动态的根本原因,也是决定性影响因子。按照现代司法理论及法治要求,恪守宪法和法律、匡正司法正义,是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证。据此,司法行为对宪法和法律的恪守程度以及对司法正义的匡正状态,可以直接对司法公信力之产量发生根本性影响。易言之,社会和公众判断司法公信力的主要识别标准就在于司法行为本身与现代法治契合的程度。
按照上述判断,并结合前文分析,司法实践中“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怪象,因其显著违反了宪法精神和法律规则,在司法领域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现象的同时,又人为造成了“起诉难”,无疑会构成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和司法公信力的削弱。执行难和起诉难分布于广义民事诉讼程序之两端,前者在终端制造了实体权利实现之障碍,后者在始端制造了程序权利实现之障碍,但比较而言,起诉难对司法公信力的打击更为严重。毕竟,从司法实践及司法的机理上论,执行难主要归因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自觉,[48]责任主体主要是不自觉执行或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而起诉难则主要归因于对特殊案件偏向于“空白不立案”的司法机关。从权利保障机制上论,诉权是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性权利,若此程序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试图通过司法救济的实体性权利也就难以启动司法公力救济程序。于是,“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在给人民诉权带来行使障碍的同时,也减低和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尤其是,当“空白不立案”造成的司法公信力减低的现实,与现行宪法、法律以及司法规范性文件所彰显出来的庄严的司法承诺形成鲜明比照时,对司法公信力的冲击力会显著增强。暂不以宪法和法律规则进行对应,单以《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评价参照,即知这些职业道德准则的苍白无力可见一斑。《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49] “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立案、审理、判决。”[50] 但当人民看到法官千方百计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诉前调解,甚至不经当事人同意即强行启动诉前调解程序,或者完全制造“空白不立案”状态时,如此职业道德准则又如何体现其道德制约功能呢?“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51]但当人民看到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内接待人员态度蛮横、藐视法律的真实形象时,又何以作出对法官“举止文明、形象良好”的客观评价呢?而这些恰恰又是在细微之处殃及司法公信力的。
顺便指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是对“空白不立案”的通俗表达,其已构成对司法公信力之减低性影响。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预防人民为此司法怪象行使监督权,又同时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收了状子却不给条子。此类“收了状子不给条子”现象,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相悖,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52]因此,收了状子违法不立案,是“空白不立案”对司法公信力的第一次冲击,而收了状子不给条子即不开具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收据,则是“空白不立案”对司法公信力的第二次冲击。
四、整合与限量改革:司法理念与制度的范式转向
(一)“司法为民”话语的逻辑转向
1.从“司法为民”转向“司法为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将其作为法院工作的根本宗旨和要求,并制定了关于实践司法为民宗旨的23条意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把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谈话精神确立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并把这一指导方针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衡量全部司法活动、包括司法改革的根本标准。[53]综观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政策及其措施,可以发现一个基本思维逻辑,即司法活动中的官民思维。从政治制度史上考察,官民关系格局从来是一种权力的服从和被服从关系格局,民无条件地服从官府,官府将民作为统治的客体和操纵的对象,从而逐步形成一种坚韧的“民文化”。这种民文化的政治思维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能否继续贯彻、应否继续延伸,颇值推敲。相反,现代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已将“民文化”逐步驱逐而代人以“人文化”,强调人本价值观,“以人为本”的逻辑转向正在进行。
现代法律应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价值观;现代司法应以保障人的权利、尊重人的主体地位为公权力行动主旨。如此逻辑转向,排除其作用于实践的行动效果,至少首先从思想意识层面扬弃“民文化”,[54]确立人的法律、人的司法之人性精神。在司法心理学和社会心理学上可以还原和高扬人的主体地位,从而使司法行为和享有现代法律主体人格的人之间先行产生司法亲和力,相对于带有浓厚民文化的“司法为民”政策宣传和意识灌输更有利于阻挡人民对司法公信力的本能的排斥性反应。
事实也确实如此。从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工作实践来看,不论是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还是司法为民的工作意见,均无法体现现代法治的人本主义思想,依然是将政治意识形态作为政策先导,并有机械宣传和刻意灌输“司法为民”之嫌。以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为民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例,八条意见主要是强调司法为民保障的宏观措施,[55]这些措施是否真正以“司法为民”作为工作出发点,[56]其执行力度及效果如何,有待人民评价。再以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为例,该意见含有23项司法为民措施,但未提及保障诉权、依法受理问题,也未提及规范诉前调解的为民措施。[57]而从司法为民技术措施角度看,作为启动司法程序之诉权保障,应该首先作为落实司法为民政策和指导方针的技术措施,即先尊重人民诉权,再在此基础上对后续性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加以保障。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主政者无不强调“司法为民”不是口号,而是责任,[58]但即便是一种责任,也因存在前文提到的“民文化”之自身缺陷而不宜在司法活动中作为一种政策或理念加以过度宣教。况且一旦流于一种政策宣教,那么,“司法为民”之“民”具有抽象性、一般性,无法使其细腻地体现于个案中实现对“具体人”的人性司法礼遇。而就司法活动本身而言,其本质是用抽象的法律规则涵摄具体的案件事实。[59]因此,应实现“司法为民”用语的在民文化和人文化上的逻辑转向,强调和关注具体个案中对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保障,[60]而非使用抽象的概念进行笼统地符号灌输。当司法的理念和理念的司法将其行为关切对象真正指向具体的人而非抽象的民时,从司法程序启动之始,即应具体地检测人民诉权依法实现程度,“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等“起诉难”现象会潜移默化地消释于人本主义司法观。
2.从指导方针转向评价标准
一方面,“司法为民”的政策和理念一直在宣传,另一方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人民起诉难问题又存活于司法现实。于是,在司法为民指导方针和司法实践结果之间产生了一对逻辑悖论。究竟是指导方针本身存在瑕疵,还是司法实践结果考察评价失真?从人民法院“空白不立案”的实际出发,确实存在司法为民在落实过程中的虚无主义倾向,前文提到的为追求年底结案率而牺牲人民诉权的现实即为一例。可见,“司法为民”作为指导方针及其贯彻落实行为本身可能存在可以追究的缺陷。首先,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民文化本身的官民隶属服从关系之嫌疑破坏了“司法为民”政策对人民的亲和力和司法感情。其次,司法为民单纯承载指导方针之功能而又无法付诸实践,则会引起司法公信力的减低。再次,从司法为民实践中提出的诸种措施来看,尽管不应对其提出天衣无缝的完美要求,但至少在保障诉权行使的司法程序启动环节,应该确保司法为民的初级实现,但现实又恰恰客观存在“空白不立案”现象并由此制造了“起诉难”的现代司法新型难题。
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起诉难问题主要源于我国特有的一种超法律规范的司法政策限制。这种司法政策限制主要是基于我国的现实状况、实质正义优先、传统意识以及治理习惯等因素。但这种调整以牺牲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的普遍性为代价,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在我国从传统法治转向现代法治的过程中,随着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这种政策性调整的适用应当逐步加以限制以至最终取消。[61]解决起诉难问题,单就“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本身来看,可以从话语逻辑转向上实现从政策到制度的转变,即将指导方针转向评价标准,“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工作的最终标准”,[62]并以此构建相应的评价规则和制度。
3.从内部宣传转向外部监督
我一直认为,纯粹的口号式宣传、运动式教育,往往无法真正使当局者那些善意设计的理念之初衷沿着预定轨道进入被说教者心理。对此,无论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教育还是司法为民指导方针的宣传贯彻,都具备上述特点以及由此带来的功效折扣。就人对理念的接受和吸收而言,来自外部约束的法律规则是最底线要求,对此,宪法和法律已有明文,无须赘述。其次是道德规范的他律性约束,再次即镶嵌于人的意识和观念中的伦理要求。伦理与道德均涉及行为之善恶,伦理的善恶乃观念上之存在,但善恶之实践性则归于道德领域,依经验观察评价,多少具有社会规范性质,故常有社会行为标准,而非止于观念上之存在。[63]对于职业伦理,冯象先生认为,但凡职业伦理,都是在法律之上更为严格的一套准则,因为这个,人才会敬业,并表现为道德尊严。[64] 关于法官职业道德操守的相关规则也有明文,如规定“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65]“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66]从这一意义上说,应注重从司法伦理的深层次要求使司法从业者受到感染。
不过,健全的人格、善意的心灵和虔诚的责任感,纵然可让人遵从职业伦理和道德规范,接受正义的或积极的理念的渗透并化作实践中的有效行动。但并非所有的司法官都能模范、自觉地恪守职业伦理,指望内心深处的自觉能动,似乎无法消解纯粹理念灌输的机械性和纯粹形式主义。因此,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必须科学构建、不断完善并真正实施。就“司法为民”的内部宣传式教育而言,前文已建议将其由指导方针地位转向于评价标准地位,而此评价标准的转化即同时实现了外部监督的功能。显然,这又是“司法为民”话语的一次逻辑转向。
(二)纯粹法治理念的回归:法律至上与司法正义
韦伯指出,当一项规则、习惯、命令或制度“具有楷模和必须履行的威望”时,它就是“正当的”。[67]不容否认,司法公权力运行中渗入了过多的政治理念。当“和谐社会”成为主流社会意识形态时,司法公权力运作即以此作为政治化了的司法任务;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尤其是其三个至上的内涵作为中国特色法治理念进行大学大讨论时,司法公权力的运作即以此作为横贯司法工作的政治主线;“司法为民”最初由法院内部提出的工作要求,也因中央的专门强调而升级为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可见,当政治理念和政策一旦以某种威望姿态进入司法领域时,其已同时具备了天然的正当性。
但政治理念显然有别于法治理念。前者渗透到司法行为中容易产生变异向导作用,后者才是司法行为的真正基石。因此,面对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起诉难问题,纯粹法治理念应及时回归。然而,在当前政治大背景下,回归的路径和过程必然布满荆棘,充满坎坷。但首先确立法治理念的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某一学术领域或学科中根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念体系区别于其他理念体系的标记。[68]那么,就中国目前司法现状而言,应确立何种基石范畴呢?解析司法体系诸元素即会发现,司法独立是司法体制结构自身属性问题,司法公正是司法行为法律价值属性问题,司法效率是司法活动社会价值属性问题。但司法在当前环境下难以实现独立,司法独立的呼吁和呐喊总也无法止住司法不独立的脚步。可是,当司法行为或司法活动中充盈过多政治理念、承载过多政治任务时,司法难以独立也不可能独立,与此同时,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也最终服务于政治理念的推行和政治任务的计划。
这也许能够多少说明法学家们为司法独立的呐喊终究流于呐喊的原因。“法学家们认为自己的研究成果应该或必然会影响法律实务家的司法操作的想法是一种‘致命的自负’”。[69]但就司法独立的研究来说,确实是一种“致命的自负”,但这种自负也许并非源于法学家自身。不必说法学家对此无可奈何,即便执掌司法公权的人民法院,也可能出于一种只可意会的司法与政治的妥协,在确定司法主题时,完全避免司法独立的理念而代之以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公开。[70]并以此与“司法为民”工作要求和指导方针紧密结合。[71]尽管前文已经指出司法公正之(主要)法律价值属性和司法效率之(主要)社会价值属性,但政治理念的过多嵌入以及变异向导会使其发生属性变化,甚至影响该两种价值属性的实践。
因此,应当坚持确立法律至上主义法治理念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司法正义的基石理念范畴。首先,这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吻合。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72]其次,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相吻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包含“宪法和法律至上”,宪法作为法律渊源之一,可以涵盖于广义法律之中,统称为“法律至上”。在此法律至上主义法治理念下,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应然地处于显著地位,并在纯粹政治理念和社会理念中不影响其至上地位。易言之,法治理念中的“法律至上”、政治理念中的“党的事业至上”和社会理念中的“人民利益至上”统一于社会主义国家理念体系。但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上,法律至上是其他理念必须遵循的规则之治。
需要指出,确立这样的法治理念,必须要树立党的利益就是人民利益的认识论,避免将党的利益与人民利益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正确理解和谐社会、司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政治思想、理念和政策。任何对强调法律至上即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拆分的认识均是错误认识,应当及时摒弃。
(三)重构抑或完善:司法制度的限量改革
1.法律至上理念的权威传播
“法律至上”是一种纯粹法治理念。作为以依法治国为方略的国家以及信仰法律的人民,无不会自觉选择这一纯粹法治理念。但缺乏法律信仰或者法律信仰程度不足的个人或组织体,则未必奉行“法律至上”的纯粹法治理念。此时,如果将法律至上理念仅局限于学术研究或理论探讨,并不能对司法制度起到优化调整功能。因此,法律至上理念的传播与渗透首先必须依靠权威传播主体。但传播主体的权威性不代表法治理念传播的成功,成功的理念传播与渗透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作为传播对象的法律至上理念本身具有正当性,二是服务于法律至上理念的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或趋向良法的立法进化活动成果,三是理念接收者必须大多数地认可该理念或具有潜在认可之可能,四是理念的传播方式应讲求科学性、大众化和行动力。
显然,在坚持党的领导下的政党体制下,执政党是传播法律至上理念的最佳选择。这与中国宪法和执政党的党章并不冲突,相反,传播法律至上理念是执政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宪法义务。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73]执政党有义务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没有特权超越宪法和法律,应当认可法律至上并对此进行权威传播。尽管一直有关于宪法和法律至上、公平正义之社会和谐等思想的传播,但突出法律至上并将其作为法治目标国家治理过程中的基石理念,在当前法治现实之下仍有必要,也利于巩固执政党的地位和威信。
2.现有立法与政策资源的实践配置
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包括“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等司法现象,且这些现象本身殃及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为民政策的贯彻落实实效,但就现行法律规范及政策规定来看,却从未也不可能赋予人民法院“空白不立案”的特权。法律是因应主体需要的产物。人的需要,大体上可分殊两途:其一是物质需要,其二是精神需要。不论是物质需要,还是精神需要,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制度来求得保障。[74] “每一个民族都有适合它本身而属于它的国家制度”。[75] 中国现有司法制度也许正适合现有政治体制和特殊社会历史阶段的国情,因此,重构现有司法制度实无必要。但司法制度相对于现有政治体制和特殊历史阶段的具体国情,只能证明此种司法制度的当代合理性,丝毫不意味着没有改革与完善的空间和必要性。司法独立遥遥无期,只能寄希望于司法制度的限量改革,即将现有立法与政策资源进行有效的实践配置。
在实践中有效配置现有立法和政策资源,须认识法律应用体系的功能和价值。“法律应用体系的一个沉重工作是这样构成的,即更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然而,更重要的工作是这个系统所服务的第二项工作,即填补那或多或少地见之于实在法的空白”。[76]不仅如此,还应认识到法律应用体系对实在法的功效实现程度以及应用行为本身的检测功能。我认为,法律与政策应用评估报告不妨作为有效配置立法和政策资源的阶段性促进手段之一。结合“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权为例,该法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以及起诉后果(受理或不受理)形态的相应规则,但这些现有立法资源在实践中的实现程度如何,应通过法律应用报告展示出来。法律应用报告是立法行为完成后的后续工作,应由立法机关负责,并成立专门的法律应用评估委员会,建立科学的法律应用评估体系和制度。再以“司法公开”的六规定为例,近期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开宗明义提出“立案公开”,规定:“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77]基于同样理由,政策应用评估报告也应纳入相应政策评估体系。法律与政策应用评估报告的制定需要依靠人民同时受人民监督,并可考虑纳入法官职业风险量度的评估指标。
3.司法ADR的规范运作
现代诉讼模式的演变出现了程序协同化,即在诉讼中应同时发挥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的积极性,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院的参与下、协助和指导下,一起推动程序的进行。[78]尽管是协同主义司法,但在事实上,法院主动参与性仍然不亚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尤其是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成为纠纷解决之时兴方式时,法院主动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倾向更加明显。以司法ADR为例,作为一种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已经成为各国司法界共同承认和使用的概念。ADR是解决争议的一组程序群,即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或技术的总称。[79]司法ADR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我国循序渐进地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改善社会关系和社会治理方式,通过纠纷解决积累经验,促进新的社会规范和法律规则的形成,有利于我国探索新的协商性或和谐式司法模式。[80]从“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实践状况看,司法ADR尤其是诉前调解程序的介入,无疑为人民法院的“空白不立案”提供了有力的借口。
然而,司法ADR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群组模式,也应当在有规范可依的法治模式下运行。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能凸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使程序运作更加人性化,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的信服度。[81]以诉前调解为例,如果仅以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为“出发点”,甚至追求诉前调解这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运行过程中的司法业绩,而阻挡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对权利进行司法救济,那么,这种诉前调解的正当性价值应受质疑,甚至会演变为“空白不立案”的对立面。因此,限量司法制度改革中,应规范司法ADR的运作。
4.重责主义下的法官职业风险
司法制度中出现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改革克服,但司法改革需要司法行为人的主动参与。就人民法院的司法限量司法改革而言,无疑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配套。“比较法能使我们超越比利牛斯山”。[81]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环境优越性,不仅归功于其优质的司法制度,而且与法官的优秀品质密切相关。以德国为例,德国民事司法高负荷、高效率运转,不仅归功于法律的齐备完善、诉讼制度设计的良好衔接与配套,还仰赖于合理的司法管理体制。德国坚实的法学教育为司法实务输送了一批高专业素养的法官。[82]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序言中明文:“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可见,从立法与政策要求上,中国司法亦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在法律至上理念下,确保司法制度在法律规则框架内健康运行。
与此同时,相应立法也规定了法官违背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伦理的法律和纪律后果。但正如前文所说,因没有法律与政策应用评估报告,许多现成法律与政策条文根本无法付诸实施。如“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应当给予法官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究竟在实践中的应用评估结果如何,恐怕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只是流于空洞的政策法规具文。单纯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官职业因处于轻责主义环境而使其风险控制完全在自我,从而使其在风险减低的环境下可以放松自我的法律和政策约束,侵害人民诉权的行为也难免不时发生。
因此,必须建立法官职业风险中的重责制度,以制约违法违规法官的不当行为,同时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吸纳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并自觉接受制度约束。需要指出,重责主义并非单纯从立法上加大对法官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规则容量,而是在执法上应当严格使现有立法和政策资源在实践中得到有效配置,并能够成为真正的“活法”而非“死文”。
余论:“起诉难”猛于“执行难”
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是解放和发展司法能力,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84]司法实践中“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现象所彰显出来的起诉难和“起诉之惑”,[85]已经极其显著。面对群体诉讼这种被称为“集合化利益救济”[86]的公益倾向诉讼,起诉难的境况则更为严峻。面对这类司法现象,本文提出,司法行为中,不应恪守纯粹政治理念导向和司法口号导向的进路,而回归法律规范导向和司法伦理导向。
前文已经指出,“嵌入式”司法的理念已经渗透到中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中来,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促使法院在案件受理、审判时不得不考虑司法行为对社会稳定与和谐、政府形象与威信等司法外因素,这必然使人民法院在每一项司法行为尤其是涉及公益和公权的司法行为中,似乎本能地进行着“选择性司法”。这种“选择性司法”的司法理念贯彻司法活动的始终,从收到当事人起诉状之时,就开始分析案件是否涉及公权力以及受理之后可能对政府造成的影响,遂深陷入对案件是否受理的反复琢磨之中。长期积累起来的此种司法自觉性,造就了法官面对此类案件时的本能条件反射,即一旦收到哪怕是再普通不过的民事诉状,只要稍微涉及到公权力,就一概先入为主地认定为“敏感”案件,琢磨不再反复,当即在产生不立案的意念,并且千方百计推辞或劝说当事人撤回诉状。即便临时收下起诉状,事后也不会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期以给当事人答复或作出是否立案之裁定,反而还会寻求种种理由和借口证明诉讼之不可行、不必要和不应当,甚至还会以发生不利隐形后果作为动员当事人撤回诉状的有着胁迫性嫌疑的手段。于是,造就了一个完整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景象。
显然,当如此司法景象展现在当事人面前时,就意味着人民法院立案可能性大大减低甚至趋于归零,除非有来自政府、社会舆论等外来压力并强大至足以使法院改变其不立案决定。此时,不立案就同时意味着人民权利通过司法救济的诉讼大门被人民法院关闭。司法途径一旦被阻隔,寻求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则无疑存在更大难度。一是因为不少当事人是在用尽非诉讼解决方式之后才不得已选择了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再去重走已用尽之途径当然会使维权之路更加坎坷,二是因为其他非诉讼解决途径尤其是私力救济容易因无法把握理性界限而导致被滥用,从而引发其他纠纷甚至刑事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说,相比权利被司法支持后的执行难,起诉难给当事人造成的权利损害更大,并且有可能使后果更恶性、更严重。
面对起诉难猛于执行难的司法现实,必须对现行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和司法制度进行重新反思。纯粹的政治理念应从法治理念和司法理念中逐步抽离,不应再深深嵌入其中,让司法真正回归司法之本来面貌和原始功能,确立法律至上的纯粹法治理念和司法正义的本真司法理念并且掀起大学习、大讨论,以使其真正向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渗透。当法律至上和司法正义的理念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贯行时,司法必然是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服务,成为真正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司法,而不单单是现在张扬的“司法为民”。当法律至上和司法正义仅仅停留于人民呐喊但尚未成为一种官方认可的主流理念时,“司法为民”的理念以及“人民利益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极易停留于空洞的司法口号或政治标语。同时,对现行司法制度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进行整合,使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司法规范,在司法正义的法治目标语境下凝结成新型司法制度,并在制度运行过程中逐渐清理与司法正义不相吻合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成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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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1款。
[3]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在罗马法上,作为裁判对象的诉讼标的是诉权,而诉权具有程序和实体双重涵义,其实体上的涵义即后来温德夏特所谓的实体请求权,因此诉讼标的含有后来的实体请求权的意义。实体请求权概念提出后,请求权被视为基础权利的法律上之力,而诉权又被视为请求权在诉讼上的行使,是请求权的法律上之力的表现。有学者分析了请求权概念引发的理论困境,认为其严重误导诉讼法学,扭曲诉讼目的与手段。参见梅夏英、邹启钊:《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4]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拒收诉状的直接理由是铁道部是其主管部门,法院审判其主管部门非常为难,希望征求原告谅解,放弃诉权;间接理由是铁路客运票价并非民事纠纷,不应去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我们认为,被告与人民法院存在何种关系,不应成为决定是否立案的理由,更不应成为阻挡人民诉权的理由。同时,本案属于具体的铁路客运合同纠纷,具有典型民事纠纷属性,不应排除在法院主管范围之外。
[5] 我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第111条第(三)项和第112条的规定,递交“坚持起诉请求函”,提出了坚持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对本案的受理问题作出处理,以便起诉人根据所作裁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起上诉。
[6]“回函”全文如下:“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你院立案庭的《通知》,我于2006年9月18日收悉,现予以回复。请你院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如果我诉北京铁路局、铁道部客运合同纠纷一案符合受理条件,请依法受理并通知;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请依法作出不受理裁定。特此回函。发函人:李绍章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7] 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可参见李绍章:《尝试着起诉了中国移动》,载《法律博客》,2009年12月16日。
[8] 参见李绍章:《小标的大权利》,载《法律博客》,2009年12月19日。
[9] 该院立案庭一李姓工作人员根本不予接待,当我坐在其所在的立案接待窗口,李师傅一直在玩电脑,我干坐几分钟后首先开口“先生好”,李师傅不理会,我再次问候“先生好”,李师傅仍然不予理会。此时,我放大音量“这位先生!”,李师傅才瞪眼怒斥“干什么?”我回答“前来提起民事诉讼,请接待。”李师傅接过诉状后问“就这个吗?”我回答“对的,还需要其他什么材料吗”李师傅质问“难道你不知道吗?”我回答“不知道,我只知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我认为我完全符合。请问还需要什么材料?”李师傅说“你可以走了,我不接待你。”我质问“为什么”。李师傅反问“你哪个单位的?”我回答“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李绍章。”李师傅不响,我随后问“你叫什么名字?”李师傅不回答,我又放大音量质问“你听见没?我问你了:你叫什么名字?!”李师傅回答“我姓李。”我质问“这是你名字吗?我问你叫什么名字!”李师傅回答“不告诉你。”随后一前来起诉的当事人过来对我说“别和他吵,你可以换一个窗口让其他人接待。”我随后更换到一位女工作人员窗口,旁边一女当事人小声对我说“对,找这个接待,这个法官好。”我在另一窗口递交诉状时,发现李师傅盯着我看,我质问:“李师傅你看什么?”李师傅反问“你不看我,怎么知道我看你呢?”我怒发冲冠:“李师傅,请你立即停止对我长时间注目的非礼行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大厅醒目张贴“接待人员工作要求”第1条即要求“接待人员应当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做到热情接待,依法公正,服务群众,方便诉讼”,第4条要求“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法律咨询和诉讼指导工作”,但这位李师傅却对这些规范视而不见,完全摆出一副“老爷架势”,严重影响了我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机关形象与工作人员形象的初次印象。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及中国人民法院内部存在的这样的立案接待人员,我有义务向有关部门进行大规模的系列举报。
[10] 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设置应该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接收诉求并进行立案审查,不应超越其职能行使审判法庭和审判法官的证据审查权力,这种代行审判庭职能的违反法律、违反程序规范的做法,在中国人民法院普遍存在,严重阻挡了人民诉权。
[11]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缘何言及“案件特殊”,并要向“领导”汇报研究,引起了我的注意。也许我的起诉状中披露了中国移动当初答复我的“有关部门下令”字眼,在同样是权力一体化结构中的人民法院看来,这是涉及公权力的“敏感案件”,所以才具有了“特殊性”。这一点不仅在我于2009年12月8日提交民事起诉状时接待工作人员言及“案件特殊”,在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来电时也提及“案子不只是涉及中国移动”,可见人民法院对“公权力”的天然敏感。我又回想起了三年前状告铁道部的案件,也是涉及铁道部这一行政机关的“公权”。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眼中的“敏感”问题,参见李绍章:《我不敏感你敏感》,载《法律博客》,2008年10月29日。
[12] 此间,我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致电26次,始终没人接听。然后请总机接线员转接到院长室、副院长室、办公室、纪检室、信访室等多部门,以问询立案庭电话缘何始终无人接听,但奇怪的是,这些部门的电话也同样无人接听。终于有一天,接线员告诉了我立案庭的“真实电话”,我才打通,但接电话的师傅说“我是接案子的,不是接电话的”并令我有事要再次亲自去法院。
[13] 这个电话来之不易,一是因为我此前连续拨打26次没人接,可能引起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重视,二是因为我所在单位一教授在得知我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移动之后,非常关注我的权利和诉讼,便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领导同志多次建议要“妥善处理本案,正确对待公民权利”,但我始终没有接到立案庭电话,直至该教授再次向法院建议“加强民意沟通,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告知案件处理情况”,此时,立案庭才于12月22日来电解释。确切地说,我可以推定,要不是我“有人”、“走了关系”,要不是该教授在一次研讨会中恰好认识了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相关领导,然后在此人际关系基础上热情帮忙,反复建议她和我及时联系,很难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会如何对待我的诉权。由此完全可以理解,我能够接到法院来电,宁可说是我26次去电未接引起重视,勿宁说是我动用了“人际关系”打通了内部人员。事实上,我也不清楚我的同事还有那样一层关系,也没有请求该教授关注,从我心里讲,我倒更希望没有人际关系介入,完全观察人民法院在没有人际关系介入的情况下,其自觉表现究竟是个什么景象,那样的调研和法律实践更能为我的科研提供真实具体的材料。不过,法院最终还是与我就本案进行了多次“民意沟通”。
[14] 电话中,立案庭法官只是言称其在负责处理此案,但未言及没有在法定审查期给出裁定的事实及理由。我也只是以一句“法院违法事实已经成立”作出总结,并作出初步让步,通过法院主持下的所谓“诉前调解”满足我的消费者知情权,如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中国移动的表现让我不满意或者调解结果无法实现我的请求,我将严正表示“不愿意”,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回归立案程序。
[15] 关于“小标的”与“大权利”的关系,参见李绍章:《小标的大权利》,载《法律博客》,2009年12月19日。
[16] 负责本案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助理在2009年12月22日来电时一再强调其曾经拨打过我电话,经过我在中国移动上海市宛平南路营业厅查询,在我通讯记录中确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总机电话号码的未接来电,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16点06分57秒。但以此为理由竭力证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司法行为表现不存在瑕疵是明显不成立的,一是因为此次来电我因故(当时我可能处于熟睡状态或者其他原因)未能接通,不存在故意不接听,即便当即发现此来电,对我来说是一完全陌生号码,我有权拒绝接听;二是因为单纯拨打一个未接电话不等于完成了事实上的告知行为,更不等于作出了不立案的民事裁定;三是因为一次拨打不通,完全可以继续拨打,直至打通,这对于完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告知行为是完全有必要的,况且我的手机24小时全天候开通;四是因为即便完全无能为力拨通我的电话,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告知,如拨打我的诉讼代理人张进德电话,还可以以书面形式按照我的通讯地址(在我给法院填写的当事人送达联系方式表格上,代理人电话及我的联系方式写得非常清楚)及时邮寄给我,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能够这样做也应该履行此义务却一直没有依法并按照承诺履行此项义务;五是因为即便我在事实上接听了此次来电,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此次答复也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立案审查期限,不影响其违法司法行为事实之成立。
[17] 关于此结论的证明有三,一是2009年12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助理来电告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经多次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沟通,要求对方提出解决方案并给我答复,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早已启动“诉前调解程序”,且没有事先经过我同意,只是在调解进行一段时间后来电告知;二是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助理第二次来电时,言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非常重视本案,并又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沟通,向我询问中国移动方面是否与我沟通过;三是2009年12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号174)给我来电沟通过程中透露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介入调解之事宜,进一步证明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未经我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启动了调解程序。以上通话均有现场录音为证。
[18] 潘庆云:《法律文书学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0] 从我三年内的三起诉讼案例即可看到,即便附带提交了丰富的“主要证据”、“基本证据”、“全部证据”,也同样面临着不立案的风险,法定审查期限内期待诉权的实现,但最终等待而至的是人民法院的沉默以及沉默后的种种推拖。
[21] 现象学,它标志着一门科学,一种诸科学学科之间的联系;但现象学同时并且首先标志一种方法和思维态度:特殊的哲学思维态度和特殊的哲学思维方法。参见[德]胡塞尔:《现象学的观念》,载《胡塞尔文集》(第二卷),尼梁康译,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对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这种典型的“起诉难”现象,借助现象学方法进行现象学追问,属于司法哲学范畴,本文不作专门研究。
[22] 此处所谓“特定案件”专门指人民法院内部单方划定的案件,如小标的额纠纷、电信合同纠纷等,还包括一些尽管未予成文划定但可在理论上总结为涉及公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敏感”问题的案件。
[23] 2005年2月19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
[24] 关于和谐社会与公平正义的关系,参见李绍章:《和谐社会不应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载《法律博客》,2007年3月25日。
[25] 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会议,时任院长肖扬作了题为《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按照中央部署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讲话。
[26] 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切实承担起带领广大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
[27]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条。
[28]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
[29]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
[30] 关于“嵌入式司法”的详细论述,参见汪庆华:《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有同样规定。应注意者,现行宪法实施已有27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于1979年通过,距今30年,该法第4条之规定根据宪法于1983年改定,距今已有26年之久,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独立纯洁性”程度如何?受制于行政权力干预、制约的状况怎样?至今未见专门文献资料对此加以全面、系统、真实地调查研究。
[32] [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33]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34]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
[35] 2009年12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号174)给我来电,试图针对此案进行沟通,但我对电话沟通之方式不予选择,要求当面沟通并书面告知及道歉,如果无法实现我的消费者权利,将要求启动立案程序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审判。不过,在此次电话沟通中,对方还是承认确实是政府部门下令关闭了手机短信发送功能,至少从此电话通话内容透露出来的信息显示,公权力在干预私权力,且就我此次个案来说,公权力干涉私权力的行为缺乏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应界定为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也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通信自由之基本权利。
[36]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1—5款。
[37] 《法院年底不立案被疑只为提结案率 全国通行做法》,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12月19日。
[38]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22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3款规定:“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3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第37条规定:“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30条规定:“违反人民发言诉讼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9] 每年人大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无不拿数字展示工作业绩,以2009年工作报告为例,报告指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0553件,审结7725件,同比分别上升29.53%和24.20%;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0711275件,审结、执结9839358件,同比分别上升10.91%和11.17%。这些数字,看似是一种纯粹的统计学观察,但又却深藏着对良好评价的期待,以最大限度地借此收获支持票、驱赶反对票。
[40]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09年8月10日在北戴河召开的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强调,要正确处理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明确指出“案结事了是衡量案件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准”。
[41] 程汝竹:《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
[42] 200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院召开的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的电视电话会议上说,坚持司法为民,最终要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上,他提出了当前法院司法为民的三个着力点。其一是着力加强各项审判工作,依法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其二是着力加强民事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将大力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力争有新的突破;其三是着力加强信访接待工作,有效地控制和减少重信重访,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各级法院应该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和矛盾转化工作,把信访突出问题妥善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43]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页。
[4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45] 参见李绍章:《追寻诉讼文明的轨迹——民事诉讼中的“民法理念”散论》,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46] 《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的职责范围》中规定,“受理有关告诉的来信来访”是其中一项内容,如对依法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但有关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的,由告诉申诉审判庭分别不同情况处理。显然,对“空白不立案”的情形,当事人只好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进京上访”的方式加以救济。
[47] [德]叔本华:《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任立、孟庆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47页。
[48] 关于民事自觉执行率问题,参见李绍章:《民事自觉执行率缘何低下?》,载《法制日报》,2005年6月29日。
[49] 参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5条。
[50] 参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9条。
[51] 参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1条。
[52] 据报道,天津理工大学教授曹玮不久前向最高人民法院民意沟通邮箱发了一封邮件,针对当前个别法院收到当事人材料后拒开收据的现象,建议“当事人交给法院材料,法院应当给当事人收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23日公开答复称:“一些地方法院收到证据后拒开收据的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相悖,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在今后的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要求,对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不当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参见崔真平:《年终特稿:人民,司法真正的力量之源》,检索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
[53] 张文显:《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进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
[54] “司法为民”政策作为指导司法工作的方针和要求,尽管不能先入为主地想当然给予其“民文化”的评价,但当这种政策流于政治口号时,仍然无法取悦于人民大众,尤其在特定案件中,切身体验到司法真实现状的人,更无法认同这种宣教。具体阐述,参见李绍章:《“司法为民”难防草民炸法院》,载《法律博客》,2006年2月17日。
[55]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为民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落实司法为民做好司法行政工作的八条意见,即(1)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做好“四个服务”,即司法行政工作要为审判工作服务,为基层法院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本院机关工作人员服务);(2)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物质建设;(3)加强以“两庭”建设为基础的物质装备建设和管理;(4)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和应用;(5)加强财务管理,做好经费保障工作;(6)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规范化建设;(7)强化思想政治工作,促进干部队伍建设;(8)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
[56]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出发点”是什么,即从何处出发的问题,需要澄清。理论上,作为尊重人的主体地位、维护人的权利秩序以及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的人民法院,其各项工作“出发点”应是人本身,而非其他政党团体或抽象性极强的“大局”。但是,当前人民法院工作在确定“出发点”时又恰恰不是从人本身出发,而是从“大局”出发。我认为,人民司法在“从何处开始走”的问题上,已经出现了认识论上的逻辑错位。
[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所确定的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是:(1)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接访工作,限时回复人民群众申诉来信来访;(2)对来信来访和申诉进行摘报,及时反映和解决群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3)加强接访场所的硬件建设,改善接访条件;(4)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5)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清理未审结的案件;(6)建立和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减轻涉诉群众讼累;(7)规范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8)推进人民法庭便民建设,通过巡回流动办案等方式审理涉及消费者、旅游者权益等案件;(9)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10)向涉诉群众提示诉讼请求不当、丧失诉讼时效、举证超过时限、拒不执行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减少涉诉群众不必要的损失;(11)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12)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制裁职业中介机构欺诈行为和用工单位拖欠工资行为;(13)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为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行为提供司法保障;(14)切实执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15)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16)建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执行收费制度;(17)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18)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建设,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19)加强对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的保护,依法审判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和民事案件;(20)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理,打击和制裁坑农、害农行为,保护农民权益;(21)规范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确保法律正确实施;(22)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审判;(23)加强法官职业行为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可见,保障人民诉权、降低“起诉难”发生率,为人民行使诉权提供司法便利,依法受理案件,并未纳入23项目司法为民措施。
[58] 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接受《人民日报》的专访时指出,迟到的公正也是一种不公正。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而是实实在在的责任。要靠每一名法官的责任心,要靠每一名法官的严格自律,要靠每一名法官的忠诚。各级法院要抓住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一机遇,对广大法官进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再教育,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增强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意识,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每一名法官,都要真正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对各种违法违纪审判行为,对工作上失察失职、放任单位内部发生久拖不决案件的领导干部,要坚决严肃处理。现任院长王胜俊也在不同场合强调“司法为民”不是口号。
[59]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6页。
[60]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8月10日在北戴河召开的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强调,人民法院要真正从指导思想到司法实践完全体现人民性,必须正确处理“五大关系”。王胜俊要求,要正确处理当事人具体权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系,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是当事人权益的简单堆积,具有整体性和根本性。只要找到了当事人具体权益与人民根本利益的平衡点,就找到了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最佳结合点,努力在各种利益平衡中实现和谐共赢。
[61] 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62] 回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上任伊始,就提出要“解决法院自身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差距”,“建立更加合理、及时、透明、有效、科学的司法公开制度和社会评价制度”。8月10日在北戴河召开的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也强调,不论案件标的额是大是小,不论案情是繁是简,不论当事人来自外地还是当地,人民法官都要以真诚的态度尊重当事人,都要本着良知和正义来适用法律,拉近司法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最大程度地彰显和实现司法的人民性。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把人民群众需求摆在第一位,把为群众排忧解难作为己任,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工作的最终标准。
[63] 林诚二:《民法总则》(上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64] 黄晓峰:《冯象谈公权力和职业伦理》,载《东方早报》,2009年12月13日“访谈”版。
[65] 参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5条第1款。
[66] 参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5条第2款。
[67] Max Rheinstein(ed.),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1954,p.4.转引自[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68]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69] 张利春:《法学家的方法论研究对法律实务家的影响——以日本的经验为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70]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把公正与效率确立为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逐步形成了司法公正的理论体系,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实现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推进司法改革和创新。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71] 200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向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作法院工作报告,这是他履新后首次向国人汇报工作并部署来年计划。审视王胜俊的这份报告,与过去相比有了明显的转向:在2009年的工作部署中,王胜俊强调要“着力服务大局”、“着力保障民生”、“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司法为民”,体现出“司法大众化”的趋势,而过去则多强调司法专业化、法官职业化。有媒体评论,这标志着法院改革进入“王胜俊时代”。
[72] 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5年2月19日。
[7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4款。
[74] 谢晖:《法律、民生与民间规则——兼论两岸交流制度中民间规则的作用》,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
[7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91页。
[76]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页。
[7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之第一项“立案公开”。除此之外,该规定还包括了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本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
[78] 参见汤维建:《理念转换与民事诉讼制度和改革和完善》,载《法学家》2007年第1期。民事诉讼协同主义是对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超越,因为传统模式不论哪一种都有其局限性,如有学者指出,当事人主义存在自由主义的局限性、弱势群体在程序阻隔下无法接近司法,被程序疏远和边缘化等,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国内民事诉讼法学者对协同主义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可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等等。
[79] 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80]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181页。
[81] 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82] 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83] 周翠:《中国与德国民事司法的比较分析》,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84] 张文显:《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进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
[85] 关于“起诉之惑”,参见张进德:《起诉之惑》,载《法律博客》,2006年8月30日。
[86]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责任编辑:土生阿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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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3、24、25、26日四气于上海
(全文近四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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